晋宁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公开、公示目录
序号 |
规范性文件 |
施行日期 |
1 |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
2021年4月7日 |
2 |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家访”人大代表和人大代表“家访”选民办法(试行) |
2022年2月1日 |
3 |
昆明市晋宁区人大常委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
2022年3月31日 |
4 |
昆明市晋宁区人大常委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 |
2022年3月31日 |
5 |
昆明市晋宁区人大常委会 办理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
2022年3月31日 |
6 |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议案审议和建议办理结果向社会公开办法(试行) |
2022年3月31日 |
7 |
昆明市晋宁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
2022年5月30日 |
8 |
昆明市晋宁区人大常委会 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办法 |
2022年5月30日 |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1年7月29日晋宁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通过 2015年7月24日晋宁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7年3月28日昆明市晋宁区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21年4月7日昆明市晋宁区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履行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和《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意见、办法等,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区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负责登记、分送、组织协调、备案审查和归档工作。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依据本办法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适当性和操作性等进行审查。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按照职责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审查咨询论证制度,由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召集有关人员和专家学者参加咨询论证,为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供决策参考。
第二章
案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明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报送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必要时,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时报送备案。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包括政府令或者公告)及其说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相关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条款、主要内容、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按照公文格式装订成册,报送纸质文本一式5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三章 审 查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情形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情形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内容和理由,由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相关程序研究处理。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三)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与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五)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六)违背法定程序;
(七)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适当性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手段与其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三条 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研究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补充相关材料,并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收到备案材料10 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分类后,送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初审。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内容要求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形成初审意见回复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确需延长审查时限的,应当说明理由。
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在接到初审意见后,开展进一步的审查研究工作。
第十五条 全部审查工作在审查程序启动后三个月内完成。确需延长审查时限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六条 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协商,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经沟通协商或者书面询问之后,意见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报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后,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通知,建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文件。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起30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送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本办法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废止的,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的30日内,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反馈。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各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备案范围报送规范性文件或者未按期限报送、或者备案材料不齐全的,由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不报送的,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并纳入全区年度目标考核进行结果运用。
第二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
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应当加强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委、区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以及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各乡镇人大主席团有关业务机构的工作联系,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修订通过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家访”人大代表和人大代表“家访”选民办法(试行)
(2022年1月11日昆明市晋宁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新时代人大工作,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主体作用,不断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完善人大民主民意表达平台和载体,拓宽依法履职渠道,健全吸纳民意、汇聚民智的工作机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晋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家访”晋宁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人大代表“家访”选民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负责家访的指导,意见建议的收集、整理并及时处理。
第四条 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要增强使命感、责任感,真正了解人民群众之所想、所盼、所期,积极为民代言,依法履行职务,区人大常委会将家访情况纳入履职评价管理。
第五条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原则。在区委的领导下,紧扣滇池治理、生态文明、产业转型升级、营商环境、乡村振兴、经济发展、社会治理、民生保障、基础设施建设等重点工作,服务全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做好“家访”工作。让人大代表和选民及时了解区委的决策部署和全区重点工作、重大项目推进等各方面情况,保障区人大常委会各项工作与区委同心、同向、同目标,与晋宁区的改革发展同频共振。
第六条坚持问题导向,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深入人大代表和选民家中,了解人大代表和选民的生产、工作、生活情况,听取人大代表和选民对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热点、难点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及时协调解决相关困难和问题,助推人大代表依法履职。
第七条坚持“四必访”、全覆盖的原则。对人代会和闭会期间提出或领衔提出议案、建议的人大代表必访;对履职表现突出的人大代表必访;对不正确履职和不积极履职的人大代表必访;对生产生活存在困难的人大代表、选民必访。确保每届任期内实现区人大代表的“家访”全覆盖。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家访”人大代表主要内容:
(一)宣传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通报和传达中央及省市区党委、人大重要会议精神和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区政府重点工作;
(三)了解人大代表履职情况和群众向人大代表反映的建议和意见;
(四)听取人大代表对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的意见;
(五)听取和了解人大代表执行人大代表职务、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的情况;
(六)收集人大代表对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指导人大代表规范提出议案、建议、意见;
(八)关注人大代表的生产、工作、生活情况。
第九条 人大代表“家访”选民主要内容:
(一)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宣传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引导广大人民群众树立人大意识、民主意识和法治意识,做到知法、守法、用法;
(三)通报和传达中央及省市区党委、人大重要会议精神和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区政府重点工作;
(四)了解和反映选民对区人大常委会及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及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五)积极协助辖区党委政府做好思想疏导和矛盾化解工作。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按照联系的乡(镇、街道),每年“家访”3名以上区人大代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按照选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每年“家访”4名以上区人大代表。
第十一条 区人大代表按照所在选区每年“家访”10户以上选民。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家访”区人大代表的同时,每年“家访”5户以上选民。
第十二条 对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家访”过程中收集到的建议和意见,本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予以办理。组成人员或人大代表收集整理后提交代表小组,按程序转交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对需要区人民政府研究解决的,代表小组书面提交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初审并报区人大常委会研究后,按程序转交区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对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家访”过程中收集到的建议和意见,要力争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为群众排忧解难,有效调动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家访”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在人代会结束两个月内,将人大代表在人代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汇总反馈给各人大代表小组及常委会组成人员。各人大代表小组要密切联系所在乡(镇、街道)或单位,及时收集整理其他应访人大代表的基本情况,提供给本小组及区人大常委会相关组成人员,以便于开展“家访”。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家访”人大代表的情况,于每年11月中旬前提交到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负责汇总报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区人大代表“家访”选民情况记录,以人大代表小组为单位统一收集并留存,并于每月中旬将“家访”情况报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负责汇总报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届期内,对每位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代表原则上进行每年一次的“家访”履职评价。“家访”履职评价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根据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家访”情况组织实施。履职评价结果报区人大常委会审定,作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代表履职的依据。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晋宁区人大常委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14年9月30日晋宁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8日昆明市晋宁区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22年3月31日昆明市晋宁区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昆明市晋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二章 任免职务范围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依照规定任免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下列人员: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应当在本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三)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四)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依照规定任免区人民政府的下列人员: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区长中决定代理区长的人选。
(二)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主要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依照规定任免区监察委员会的下列人员: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的人选。
(二)根据区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依照规定任免区人民法院的下列人员: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二)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依照规定任免区人民检察院的下列人员: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二)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和办法
第九条 新一届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不论连任或新任,都应在两个月内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未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职务届满后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正、副主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后,职务未变的无须重新任命,职务变动的应重新任命。
第十条 人事任免议案
(一)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原则上在单月的十日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
(二)提请人事任免的议案须附拟任免人员汇总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材料。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水平、领导能力、法治观念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等情况;拟免职人员有关材料应当说明免职理由;提请任命新设机构人员,附送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认为对拟任免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提请机关应当及时报送补充说明材料。
第十二条 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一)拟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参加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同一届任期内因工作职务变动,需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的人员,仍应参加法律知识考试。
(二)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在主任会议前组织实施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建立考试题库,负责命题、监考和评卷工作。
(三)法律知识考试内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所需掌握的法律知识。主要包括:习近平法治思想及“1+4”法律(宪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监督法)、监察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履职必备相关法律知识等。考试采用集中闭卷考试方法,在考试前由常委会分管副主任从考试题库抽取,考试时间为120分钟。
(四)任前法律知识考试于主任会议召开前组织进行,考试3日前由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将考试的具体时间、地点通知参加考试人员。
(五)法律知识考试成绩实行百分制,得分60分及以上者为合格。考试合格者,方可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并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考试不合格者,可以补考一次。考试仍然不合格者,不得提请审议拟任职务。不参加考试者,不予提请任命。
(六)法律知识考试成绩由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向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派员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主要负责人不能到会的,应当说明原因,委托相关领导到会代作说明。
第十五条 对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表决前同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逐人表决。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
第四章 颁发任命书和任免公布
第十七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离职时间以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分别书面通知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任命后,须向《宪法》宣誓,并作任职发言。发言内容包括任期工作目标、本年度工作目标,以及如何增强人大意识、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等。任职发言书面材料应在区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命前三日递交。
第二十一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区人大常委会表决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提请机关可以向以后的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再次提请任免。两次提请未获通过的,在区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五章 辞职、撤职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的,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区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区人大常委会辞去区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
(二)决定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电子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并由区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期间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及开展工作的情况,实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专题视察、执法检查等方式,了解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修订通过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晋宁区人大常委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
(1999年12月1日晋宁县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15日晋宁县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3年3月15日晋宁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17年3月28日昆明市晋宁区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22年3月31日昆明市晋宁区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证区人大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 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代表在任职期内,除参加集中统一的视察外,还可以持区人大常委会制发的《代表证》单独或联合进行视察。
第三条 要求持证视察的代表,应当事先与所在代表小组联系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明确视察的单位、内容、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
第四条 代表持证视察的主要内容是:我区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本区“一府一委两院”和有关单位的工作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难点、热点问题。
第五条 代表持证视察,不直接处理问题。发现问题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向代表小组或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反映。
第六条 代表在持证视察活动中,应严格依法办事,尽职尽责,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不接受礼品和宴请。
第七条 被视察单位和个人要尊重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重视和支持代表视察工作,自觉接受监督,热情接待,提供方便,如实介绍情况,虚心听取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认真研究,积极改进工作。
第八条 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代表视察的时间保障,并为代表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代表持证视察后,一般应当撰写视察报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报代表小组和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条 本办法自修订通过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晋宁区人大常委会
办理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1999年12月1日晋宁县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6日晋宁县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9年5月7日晋宁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7年3月28日昆明市晋宁区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22年3月31日昆明市晋宁区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区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昆明市晋宁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区人大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区人大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区人大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调查、检查、视察、代表小组活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代表持证视察、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等活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区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参与管理国家事务,行使民主权利的具体体现,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本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尊重区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并认真负责地研究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机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和各代表团应当为代表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服务工作。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受理。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区人大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认真调查研究,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不属于区级有关机关、组织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涉及司法案件的;
(四)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缺少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七条 区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又要对人民群众反映的不宜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意见进行解释、说明。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统一使用区人大常委会印制的《昆明市晋宁区第X届人民代表大会第X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纸》。如以电子文本提出的,需由代表确认。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区人大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签名首位的代表为建议、批评和意见领衔人。
第十条 区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确立题目,阐明意图,内容力求准确、具体、简明、扼要,一事一议,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或建议,并将建议、批评和意见纸中的代表姓名、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填写清楚。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区人大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转交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及其它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第十二条 区人大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转交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及其它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及其它有关机关,接到区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如认为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机关办理的,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通知的七日之内,写明理由连同原件一并退回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不得滞留或者自行转交其他机关处理。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一位领导分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并确定工作部门专门负责。各承办单位也应当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按下列要求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代表:
(一)法律、政策有明确规定或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又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及时解决;
(二)因条件所限,暂时不能解决而又确需解决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快解决;
(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受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区人大代表解释、说明;
(四)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或区人大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走访代表、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意见后再研究办理;
(五)需要由两个以上的部门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指定的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自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
(六)区人大代表提出的应当由其主管单位或所在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得转交代表本人办理。
(七)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坚持先面商,后答复的原则,采取座谈、走访等形式,加深与代表的联系和沟通。
第十六条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大会秘书处应及时转交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在接收后一个月内组织召开交办会,落实办理工作。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于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理完毕,并负责答复代表。
对于区人大代表在临时召开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必须在下一次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办理完毕,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以书面形式。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件内容要具体,表述要明确,承办单位负责人必须审核、签发,打印并加盖公章。承办单位正式答复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区人大代表后,应将答复件抄送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十九条 区人大代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后,应当及时填写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或承办单位制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意见反馈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承办单位、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要求重新办理和答复。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
第二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确定一位领导分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听取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情况汇报。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采取听取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汇报,走访区人大代表或召开区人大代表座谈会听取意见,组织提出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区人大代表和其他区人大代表进行调查、检查等方式,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加强督促、检查,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通报情况。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区人大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视察、评议。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每年应当选择部分涉及面广、影响大、关注度高、关系民生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领导牵头督办,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跟踪督办。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与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联系,共同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对办理不认真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根据代表的意见或实际情况退回答复件,责成有关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在一个月内答复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区人大代表,同时报送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及承办单位每年应当按照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办理结果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公开,也可以通过微博微信、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代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或者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和组织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推诿、拒不接受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敷衍塞责,有条件解决而不解决、在规定期限内不答复、答复后不落实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中,对代表进行刁难、威胁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在每年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之前,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印发区人大代表。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之前,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印发。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修订通过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议案审议和建议办理结果向社会公开办法(试行)
(2022年3月31日昆明市晋宁区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昆明市晋宁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审议和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区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制度,提高工作质量,向社会公开区人大代表议案审议和建议办理结果,主动接受区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昆明市晋宁区人大常委会办理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区人大代表议案审议和建议办理结果向社会公开,是指区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以及区人大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区人大代表议案的结果,晋宁区行政区域内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区人大代表建议的结果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条 向社会公开区人大代表议案审议和建议办理结果的工作部门为晋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四条 向社会公开区人大代表议案审议和建议办理结果的内容是:晋宁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区人大代表议案;晋宁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区人大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的区人大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或相关决议、决定;区人大代表在晋宁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及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区人大代表建议的答复以及区人大代表的反馈意见。具体分为:
(一)区人大代表议案审议结果包括:议案编号、议案领衔人、议案内容、审议部门、审议结果、议案领衔人意见。
(二)区人大代表建议办理结果包括:建议编号、建议人、建议题目、承办单位、答复内容、办理结果分类(A类指建议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部分解决的;B类指纳入部门规划或计划逐步解决的;C类指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不能解决的)、建议人对办理工作和办理结果反馈意见等。
第五条 向社会公开区人大代表议案审议和建议办理结果的程序和时间:
(一)区人大代表议案经晋宁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后公开。区人大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区人大代表议案审议报告,经晋宁区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后公开。晋宁区人大常委会对代表议案审议报告的相关决议、决定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5天内向社会公开。
(二)区人大代表建议经承办单位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办理并答复区人大代表后,由晋宁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会同晋宁区委目督办、晋宁区人民政府目督办按照需要公开的内容进行规范并及时公开。如承办单位或建议人不同意公开的,由晋宁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审查决定。
区人大代表建议应当在晋宁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20天内公开;区人大代表建议办理结果在年内可以一次性统一进行公开,也可以按季度分批进行公开。
(三)办理的区人大代表重点建议,经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完毕,报送晋宁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后,在5天内公开。
第六条 向社会公开区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结果的方式:
(一)区人大代表议案及区人大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区人大代表议案审议报告在晋宁区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开。
(二)晋宁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区人大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的区人大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或相关决议、决定在区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全文刊登。
(三)区人大代表建议及办理结果在晋宁区人大常委会网站或者晋宁区电子政务网站公开。
(四)晋宁区人大常委会、晋宁区人民政府、晋宁区监察委员会、晋宁区人民法院以及晋宁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区人大代表建议情况的报告,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区人大代表重点建议结果的报告,在区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刊登。
第七条 区人大代表议案审议和建议办理结果公开后,区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反馈的意见和要求,由晋宁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收集整理,由晋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送相关承办单位研究办理。
第八条 向社会公开区人大代表议案审议和建议办理结果,在报纸、电视、网络上登载所需经费,由晋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专项报告晋宁区人民政府列入年度区本级财政预算,并按照相关程序和规定支付。
第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晋宁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2022年5月30日昆明市晋宁区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晋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是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 常委会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每届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
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章 常委会的职权
第六条 常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五)根据区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六)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审查监督政府债务;
(七)监督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一委两院”)的工作,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等;联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监督区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十)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十一)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十二)撤销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三)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区长和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四)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区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的任免,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十五)根据区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十六)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十七)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十八)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常委会讨论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本区重大事项和项目,可以作出决定或者决议,也可以将有关意见、建议送区级有关或有关单位研究办理。有关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常委会报告。
第三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情况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委会会议由常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委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前向常委会主任请假。
第九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十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举行会议7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前应认真准备对会议审议事项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民政府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各专(工)委主任、副主任、人大街道工委主任、乡(镇)人大主席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邀请相关部门负责人、专业人员和部分省、市、区人大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有关人民团体派代表参加旁听。
第十二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常委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并主持会议。分组名单由常委会办公室拟订,并定期调整。
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对议案和有关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列席人员在常委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上,有发言权。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有意见、建议可以向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书面或口头反映。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作说明。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应当在议案文本中写明提请审议的理由和内容,并且应当附有关材料,于会议召开5日前送达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进行审议,提出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一府一委两院”或者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
第十八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依法提出罢免本区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议案的时候,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的人应当说明理由,并回答询问。被罢免的代表和被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申述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须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对该议案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应充分讨论,集思广益。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交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专(工)委调查研究、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在审议议案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专题调查研究,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区级“一府一委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一府一委两院”可以向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区级地方财政决算草案、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以及审计部门关于上一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等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委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一府一委两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五条 “一府一委两院”向常委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送达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专(工)委征求意见;修改后的文本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达常委会。
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一府一委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一府一委两院”的负责人向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一府一委两院”的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时,应向常委会主任请假,同时委托相关副职到会报告。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一府一委两院”研究处理。“一府一委两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专(工)委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一府一委两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一府一委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区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一府一委两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常委会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人事任免案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或其他方式逐人表决。
第三十六条 表决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的,先表决修正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人事任免,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昆明市晋宁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晋宁区人大常委会
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办法
(2022年5月30日昆明市晋宁区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区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街道工委)工作,加强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昆明市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街道工委实行委员会制,是区人大常委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在区人大常委会和街道党工委领导下开展工作,对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人大街道工委设主任1人,根据工作需要设副主任1人,委员5至7人。人大街道工委下设办公室,配备相应专职工作人员。
人大街道工委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人选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免。主任人选应当从本届区人大代表中提名;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中,本届区人大代表占比不低于60%。
人大街道工委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应当辞去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职务。
第四条 人大街道工委应当依法开展工作,为本街道区域内人民群众服务,为人大代表服务,为区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服务。
第五条 人大街道工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联系街道辖区内各级人大代表,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和人大代表依法履行代表职务、参加代表活动提供服务;
(三)根据区人大常委会的安排,组织街道辖区的人大代表听取街道办事处和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的有关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视察和专题调研;
(四)组织街道辖区的人大代表开展联系选民、“家访”、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等活动,协助区人大常委会建立代表履职档案;
(五)听取和反映街道辖区内各级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协调并督促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负责街道辖区内的人大代表活动场所、专业代表工作站(室)和代表履职网络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
(七)办理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大代表选举、罢免、补选的有关工作;
(八)承担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人大街道工委根据区人大常委会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监督时,应当及时将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连同有关报告上报区人大常委会。
第七条 人大街道工委会议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根据工作需要,经人大街道工委主任提出,可以临时召开人大街道工委会议。会议由人大街道工委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召集会议时,可委托副主任或委员召集。人大街道工委会议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会议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人大街道工委举行全体会议,应当提前5日将会议议题通知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按要求做好会议材料的准备工作。
第九条 人大街道工委举行会议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通知街道办事处和国家机关派驻街道的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本街道区域内的各级人大代表列席。
街道办事处召开重要会议时,人大街道工委负责人应当列席。
人大街道工委应当与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加强联系,协同推进相关工作。
人大街道工委主任或者专职副主任列席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参加有关活动。
第十条 人大街道工委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工作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其工作制度和工作计划应征求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的意见,行文报区人大常委会;年终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工作情况。对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事项,应当按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一条 人大街道工委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区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